互联网电子数据证据举证、认证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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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诉讼参与人和法官在民商事诉讼过程中运用互联网电子数据证据的举证、质证和认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 本规程所称互联网电子数据证据,是指当事人在民商事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交的,在互联网环境中使用短信、电子邮件、QQ、微信、支付宝或者其他具备通讯、支付功能的软件所产生的,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信息(以下简称电子证据),包括但不限于:
(一)使用通讯功能生成的对话记录,包括文字、静态和动态图片、文本文件、音频、视频、网络链接;
(二)使用微信朋友圈功能发布的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网络链接,其中文字包括评论和点赞;
(三)使用支付、转账、红包功能产生的支付转账信息。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可以提供电子证据予以证明。法官应结合案件的其他相关证据对电子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认定。
第三条 当事人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包括储存有电子证据的手机、计算机或者其他电子设备。符合以下条件的其他电子证据载体,也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的。
第四条 当事人提供电子证据的,应当采用截图、拍照或录音、录像等方式对内容进行固定,并将相应图片的纸质打印件、音频、视频的储存载体(U 盘、光盘)编号后提交法院,其中:
(一)提供微信、支付宝、QQ 通讯记录作为证据的,当事人应当对用户个人信息界面进行截图固定。
(二)电子证据中包含音频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与音频内容一致的文字文本。
(三)电子证据中包含视频的,当事人应当提交备份视频后的储存载体。
(四)电子证据中包含图片、文本文件的,当事人应当提交图片、文本文件的打印件。
第五条 电子证据的内容或者固定过程已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向法庭提供公证书。
电子证据的内容或固定过程未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法官应当指引其进行公证,并释明未经公证的电子证据可能会存在不能获得法院采纳的诉讼风险。
第六条 电子证据的内容、固定过程未经公证机关公证,或虽经公证但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庭上使用电子设备等原始载体,借助互联网登录相应软件展示电子证据内容,与提交的固定电子证据形成的图片、音频、视频进行核对。展示电子证据的设备应当由提交该证据的当事人自行提供。
不具备当庭核对条件的,法院可以另行指定时间、地点核对。
第七条 当事人无法通过当庭登录互联网的方式出示电子证据的,经法院准许,当事人可以对固定电子证据形成的图片、音频、视频进行质证,但辨识图片、音频、视频内容存在困难的除外。
第八条 登录软件出示电子证据时,按以下步骤进行展示,并与固定电子证据形成的图片、音频、视频进行一致性核对,书记员记录核对结果:
(一)出示微信、QQ:
(1)由账户持有人登录微信、QQ,展示登录所使用的账户名称;
(2)在通讯录中查找对方用户并点击查看个人信息,展示个人信息界面显示的备注名称、昵称、微信号、QQ 号、手机号等具有身份指向性的内容;
(3)在个人信息界面点击“发消息”进入通讯对话框,对对话过程中生成的信息内容逐一展示,对文本文件、图片、音频、视频、转账或者发红包内容,应当点击打开展示。
(二)出示电子邮件:
(1)由电子邮箱账户持有人登录进入电子邮箱,展示电子邮箱的地址;
(2)点击所要出示的电子邮件,展示对方电子邮箱地址以及电子邮件内容。
(三)出示短信:由手机持有人登录短信界面,点击相应短信展示对方手机号码及短信内容,同时应当明确本方手机号码。
(四)出示支付宝:
(1)支付宝用户登录支付宝软件,点击“我的”菜单,展示本方支付宝账号、身份认证信息;
(2)在支付宝通讯录中查找对方用户并点击查看个人信息,展示对方支付宝账户名称及真实姓名;
(3)在个人信息界面点击“发消息”进入通讯对话框,对对话过程中生成的信息内容逐一展示,对图片、音频、视频、转账或者发红包内容,应当点击打开展示。
(4)展示转账信息的,点击通讯对话框中的聊天详情——查看转账记录,展示转账支付信息。出示其他具备通讯、支付功能的软件,应当参照以上方式进行展示、核对。
第九条 经核对,固定电子证据形成的图片、音频、视频与原件存在不一致情形的,当事人应当说明合理理由,理由成立的,法院可要求在指定期限内重新提交固定形成的证据材料。
第十条 对当事人主张的通讯双方身份,对方不予认可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当事人应当提供能够证明身份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否则对主张的用户身份不予采信。
第十一条 有证据证明电子证据中用户个人信息界面显示的手机号系当事人主张的用户使用的,应当对主张的用户身份予以采信。
第十二条 支付宝用户个人信息中显示已经实名认证的真实姓名,并且与当事人主张的用户信息一致的,应当对主张的支付宝用户身份予以采信。
第十三条 对当事人主张的对方用户身份,对方予以认可,但否认相关软件是用户本人使用的,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第十四条 当事人出示了电子证据原件,对方认可用户身份,但认为所展示的内容不真实或存在删减、篡改的,应当提供本方持有的电子证据原件作为相反证据,否则可以对原电子证据予以采信。如对方提供的相反证据能够反映当事人提供的原电子证据内容存在删减、篡改的,对原电子证据相应部分内容不予采信。
第十五条 当事人提供的电子证据属于对话记录的(包括文字、音频、视频),应当完整地反映对话过程。有证据证明当事人选择性提供,且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供指定期间内的完整对话记录。
第十六条 本规程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程自2018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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